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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13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蔡曜蔆(即蔡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曜蔆(即蔡雅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521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0年12月28日具狀減縮上述違約金為「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2%計付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2月9日止,尚積欠349,521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
嗣被告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達成自95年11月起以356,661元分100期,並於每月10日清償欠款。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就未償還債務餘額按比例計算後,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請求,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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