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20143,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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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14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 告 藍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陳明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147元不請求(見本院卷第33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安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安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民國95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90,355元,利息21,468元,合計111,823元,而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23元,及其中90,355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安泰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安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安泰銀行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暨公告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90,355元,利息21,468元,合計111,823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約款部分: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查依前揭信用卡用卡須知,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以日息萬分之5.4(年息19.71%)計算,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以當期新增循環信用利息之10%計收延滯金(見本院卷第7頁),則合併上述循環利息利率及延滯金計算,原告有規避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並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於合併上述循環利息計算,已逾法定利率上限而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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