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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14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高萱
被 告 陳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延滯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至第六個月(含)者每月計收延滯金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安泰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安泰銀行嗣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延滯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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