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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161號
原 告 張芷柔
訴訟代理人 劉志輝
被 告 賴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即已陸續清償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竟持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對伊強制執行(案號:110年度司票字第18155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在超過20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為任何清償,所請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借貸聲明書、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為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票款1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在超過20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張芷柔 20萬元 110年8月27日 未載 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155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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