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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017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振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淑晶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2,2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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