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20173,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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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173號
原 告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謹

訴訟代理人 李家駿
被 告 沈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簡調字第10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438元,及其中新臺幣120,034元部分,自民國10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連帶為誤載已當庭刪除)新臺幣(下同)120,034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作業服務費14,404元。

嗣於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77頁)。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後,因法定代理人更異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18日,簽訂債權(權利)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辦理汽車分期貸款,借款13萬元,約定自109年3月18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於每月18日前各繳納11,921元。

然被告自109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20,034元,已喪失期限利益。

另依兩造簽訂之作業服務費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剩餘本金12%之作業服務費14,404元(計算式:120,034×12%=14,404,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134,438元(包含作業服務費14,404元),及其中120,034元部分自民國10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約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案件解約試算表、系爭契約暨約定事項、系爭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板簡調卷第15至21頁)。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貸款120,034元、作業服務費14,404元,合計134,438元部分,請求其照付,即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款項134,438元,應予照准。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貸款請求債權,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109年4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自翌日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貸款120,034元之部分,並請求自遲延給付之翌日即10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34元及作業服務費14,404元,共134,438元,及積欠貨款120,034元部分應自10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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