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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18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王瑞英
被 告 李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604元,及其中新臺幣196,850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9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6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6,804元(含本金196,850元、利息8,754元、逾期費用1,200元)及利息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804元,及其中196,850元部分,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又按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可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已經請求週年利率15%之利息,又加計違約金後,顯然超過週年利率15%一事表示:沒有意見,僅請庭上直接判決等語。
從而,本院基於公平原則,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且衡之加計本件經准許之其他請求,已逾法定利率之上限,殊非公允,爰將逾期費用1,200元之請求刪除而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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