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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1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 告 林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3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動用,約定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遲延繳款時,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共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2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287,464元;
又被告於94年2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4月2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84,041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總覽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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