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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2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怡萍
被 告 逄美林
逄秋蓮
逄型玉
上 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宋晃逸
被 告 逄蓮花
逄型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逄美林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逄秋蓮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逄型玉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逄蓮花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逄型祥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逄美林、被告逄秋蓮、被告逄型玉、被告逄型祥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代位人即被告逄型祥尚積欠原告款項本金新台幣(下同)18萬5849元及其利息未償,而被告逄型祥與其他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形,被代位人既未清償前述債權,又怠於行使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權利,至今未與其他被告等人達成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協議,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及第82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被告逄型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逄蓮花在庭陳述對於分割無意見,但是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我們也是受害者,聯繫不到被代位人即被告逄型祥等語。
㈡被告逄美林、被告逄秋蓮、被告逄型玉、被告逄型祥等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第84105號債權憑證、附表一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逄蓮花在庭陳述對於分割無意見,且被告逄美林、被告逄秋蓮、被告逄型玉、被告逄型祥等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而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起訴併列之被告逄型祥即被代位人(下稱被代位人)因債務尚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業經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並聲請強制執行,惟未足額受償,足認被代位人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應承擔之債務,已屬無資力。
而被代位人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代位人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分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行使對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認由被代位人被告逄型祥與其餘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之訴訟化」,即應由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代位人)參與訴訟,兩造僅有形式上意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問題,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或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附表一:
編 號 財產 種類 項 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0000之14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865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應繼分比例 1 逄美林 5分之1 2 逄秋蓮 5分之1 3 逄型玉 5分之1 4 逄蓮花 5分之1 5 逄型祥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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