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20232,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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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2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余展彰
被 告 和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渝棋

被 告 呂沐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外出洽事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具狀陳稱因工作已安排致無法出庭,故向本院請假云云。
惟因被告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確實無法到庭,亦未敘明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正當理由,復無同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品科技有限公司前於109年10月7日邀同被告呂沐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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