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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2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陳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14元,及其中新臺幣15,761元部分,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183元,及其中新臺幣285,626元部分,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7%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4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0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於94年3月1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嗣慶豐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慶銀資產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97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42,497元,僅應繳納裁判費3,75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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