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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2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莊義軒
徐如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義軒自民國103年至105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徐如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3,483元,詎被告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及申請書影本、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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