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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026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冠琄、陳良勇(已殁)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良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且依上開資料如有繼承人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並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列各款例外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王冠琄及陳良勇(已殁)為被告,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嗣具狀表明將改追加被告陳良勇之繼承人為被告。
茲限期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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