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2027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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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273號
原 告 陳兒安


被 告 簡仲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75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身負諸多債務且生活困頓,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雙方關係多次借貸予被告欲讓其度過難關,但被告並未改善自己,直至偷取原告財物,雙方便結束關係並向其提出刑事竊盜告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借款新臺幣164,750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對話錄音光碟、錄音檔譯文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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