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2027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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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274號
原 告 贊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志
訴訟代理人 蔡文瑞
被 告 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瑟
訴訟代理人 楊閔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9月26日間陸續向原告訂購MEISHIELDP-350K共560公斤及MEIKANATEPRO共110公斤之材料(下合稱系爭貨品),合計含稅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5萬6,935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業已依約交由被告受領系爭貨品無誤。

又被告前於109年9月30日開立金額為15萬2,040元、票據號碼N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之擔保,然被告於109年9月30日至銀行提示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遂於110年8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6,9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然系爭貨款為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所積欠,前任負責人亦未將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2交付予被告,故被告無法確認是否有本件債務存在。

又原告提出之銷貨單所載送貨地址雖為被告廠房地址,然該址已於110年9月廢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桃園市茄苳郵局第001021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見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09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至30頁),核屬相符,且參以被告自承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上所載送貨地址「新北市○○○○區○○街0000號」確為被告廠房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系爭貨款為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所積欠,前任負責人並未將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2交付予被告,故被告無法確認本件債務云云。

然此為被告與其前負責人間之內部關係,核與原告無涉,且非就原告請求之債權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6,9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2日(見司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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