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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275號
原 告 何子龍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維洲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白浩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票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9年8月5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以109年度執字第841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29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8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新臺幣(下同)3,356,852元,及自8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福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大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同年8月31日再核發執行命令(移轉命令),將原告對福大公司每月可處分1/3薪資債權自109年8月起移轉予被告,原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於109年9月26日向臺中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起訴狀繕本於同年10月5日送達被告,嗣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167號判決,以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福大公司已依前開執行命令及被告之通知,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按月將原告每月1/3薪資、獎金,合計282,796元匯至被告帳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已對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被告於系爭囑託執行事件,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因法院強制執行而受領之給付282,796元,乃非基於原告之任意給付,被告受領該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核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其於109年9月26日向臺中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故自同年10月5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已生時效抗辯效力,然縱原告提起時效抗辯,至多也僅是該案債務有時效完成疑慮,在未經法院實體判決確定前,該債務之時效難認業已完成,是以在被告所持債權時效尚未經判決確定消滅之前,被告自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受領之款項,難謂為不當得利;
況我國強制執行法亦設有救濟管道,原告可於執行程序中供擔保以聲請停止執行,原告未行使其權利,難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確定後(110年9月7日),即無再自福大公司受領原告之薪資債權,亦難謂有何不當得利情事;
倘原告真意係主張不知時效為由,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9年8月5日執臺中地院97年8月26日中院彥民執97執十字第679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本院90年度票字第2264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福大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中地院以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臺中地院於109年8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於在3,356,852元,及自8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對福大公司之薪資債權1/3或為其他處分,同年8月31日再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對福大公司每月可處分薪資債權1/3自109年8月起移轉予被告;
福大公司依前揭執行令扣押原告109年9月至110年6月之薪資債權1/3,合計282,796元,並均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凱基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告於109年9月26日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67號民事判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109年8月10日北院忠109司執辛84190字第1099009265號函、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民事起訴狀、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1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告109年9月4日法院強制執行款項收取通知單、福大公司之原告薪資扣明細、整批匯款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1-31、35-5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判決案卷、強制執行案卷,審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109年10月5日已對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受領福大公司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所移轉之原告薪資282,796元,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44條定有明文。
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參照)。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以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為由,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81號事件受理,而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5日受送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95頁),則原告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已經於該日通知達到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該日起即無給付義務,惟於該日以前所為的給付,因為時效抗辯的通知尚未到達被告,所以並不發生時效抗辯的效力,被告在該日以前收取的金額仍是有法律上的原因。
復查,福大公司係自109年9月開始扣押並移轉原告薪資債權1/3予被告,並自109年10月12日始進行第一次匯款,有福大公司之原告薪資扣明細、整批匯款資料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51-59頁),即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始因法院強制執行而受領之原告薪資282,796元,均係於上開原告之時效抗辯通知到達被告後所受領,且非基於原告所為之任意給付,故被告受領前揭原告薪資282,796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核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之時效抗辯,未經法院實體判決確定前,該債務之時效難認業已完成云云,然按消滅時效之效力,我國民法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得向債權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債務人行使其消滅時效抗辯權,自應向債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發生效力。
本件原告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已經於109年10月5日通知達到被告,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原告自該日起即無給付義務,故被告上開辯詞,自難憑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82,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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