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四、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鈞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30號民事裁定,確定被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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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283號
原 告 楊金順
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呂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一○年度司聲字第八三○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430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案執行法院為本院,業經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9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載新臺幣(下同)90,321元(計算式:180643÷2=90321.5),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3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起訴狀如稽(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中陳明撤回聲明第2項及第3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鈞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30號民事裁定,確定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債權,然兩造間另有請求返還代墊款及違約金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原告對被告至少有本金50,000,000元之債權存在,而遲延利息按年息5%計算,每日之利息為6,849元(計算式:00000000×5%=684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以110年1月17日起算14天至110年1月30日之利息95,886元(計算式:6849×14=95886),主張抵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鈞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3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乃係「裁判確定」之裁定,原告確實依法負有相關支付訴訟每予被告之義務及債務,核無疑義,縱使原告主張抵銷,充其量僅使債權「嗣後消滅」,亦非自始、當然、確定、絕對的不存在,另原告所據請求返還代墊款及違約金事件的債權,亦尚在訴訟中,尚未判決確定,是否確定有此債權存在,數額為何及利息如何計算等,俱屬未明,原告持一可能根本不存在的債權主張抵銷,顯屬無稽,原告請求確定系爭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與原告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被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30號裁定原告與訴外人張溪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6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則被告對原告有訴訟費用額90,322元(計算式:180643÷2=9032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債權,又被告與原告間另有請求履行和解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0元,及其中50,000,000元,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該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49-74頁),則本金50,000,000元按年息5%計算,每日之利息為6,849元(計算式:00000000×5%=684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以對被告自110年1月17日起算14天至110年1月30日之利息債權95,886元(計算式:6849×14=95886),主張抵銷,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是否確定有此債權存在,尚屬未明云云,然原告雖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其僅就被駁回之違約金10,000,000元及利息起算日部分提起上訴,則關於未提起上訴之違約金10,000,000元及本金5,000,000元部分,已先行確定,即確定原告對被告至少有本金50,000,000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故被告上開辯詞,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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