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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30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被 告 李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李明龍前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㈡詎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尚欠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無擔保貸款專用)影本一件、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線上版)影本一件、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件、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勞工紓困貸款催告專用)影本二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放棄到庭,並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借據(無擔保貸款專用)第二十九條、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一三三四一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目前在本院管轄區域外之法務部○○○○○○○執行中,經合法通知,惟其於調查意見表表示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同意由本院為一造辯論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無擔保貸款專用)影本一件、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線上版)影本一件、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件、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勞工紓困貸款催告專用)影本二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並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有理由,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至到期日 (民國) 最後付息日 (民國) 利 息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100,000元 100,000元 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 110年9月29日 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 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111年4月30日起止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2 100,000元 73,447元 109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 110年7月12日 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 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1年2月12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111年2月13日起止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合計 200,000元 173,4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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