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2030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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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30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何英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3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於94年7月8日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台新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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