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20306,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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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3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邱啟鴻律師(即黃煥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黃煥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管理黃煥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煥明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黃煥明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利率最高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黃煥明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8年4月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3,337元(含本金161,962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嗣黃煥明於108年4月15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0年3月2日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黃煥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3,337元,及其中161,962元自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煥明於108年4月15日死亡,而被告於110年3月2日經系爭裁定選為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確定。

被告即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52號民事裁定,命黃煥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6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告並於110年5月12日刊登該公示催告裁定於新聞紙,於該公示催告程序完成前不得清償。

黃煥明死亡後未為給付情事,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黃煥明死亡後起算之遲延利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表、黃煥明之除戶謄本與繼承系統表、110年5月3日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52號公示催告公告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81頁)為證。

被告除辯稱黃煥明死亡後起算之遲延利息無理由外,對其餘部分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法意,為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成。

準此,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等意旨,係為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達到債權人能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平獲償之目的。

從而,被告既身為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不得對債務人黃煥明之任何債權人包括原告,償還債務,否則將無法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公示催告之裁定亦將形同具文。

㈢所謂「遲延利息」,係指因給付遲延而當然發生之利息,法律性質上兼具損害賠償之作用,是與其他利息截然不同之處。

而定期債權,債務人到期即負給付之義務,若到期而未給付,則為賠償債權人因愆期所生之損害起見,自應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1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遲延利息係為懲罰債務人故不履行債務所衍生具賠償性質之利息,而公示催告一定期間命債權人陳報債權之目的既係為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達到債權人能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平獲償,遺產管理人暫不得履行債務,則於被繼承人死後、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公示催告屆滿、至遺產管理人知悉債權人該段期間因不可歸責遺產管理人致不能履行債務所延伸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0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規定,自無責令被告負擔之理。

故於黃煥明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間之不能給付,尚不可歸責於被告。

㈣經查,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黃煥明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52號民事裁定准對黃煥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黃煥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6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經被告於110年5月12日刊登該公示催告裁定於太平洋日報等情,此有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司家催字第52號民事裁定、110年5月12日太平洋日報在卷可佐,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僅得自111年11月12日起,於管理黃煥明之遺產範圍內,對黃煥明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清償。

原告對黃煥明之債權,於黃煥明死亡後迄至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依法不得償還,被告於上開期間未為給付,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依卷附帳務明細表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示,黃煥明積欠款項之繳款截止日為108年4月8日,據此原告關於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108年4月9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黃煥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3,337元,及其中161,962元自108年4月9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暨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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