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3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顏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壹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永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算,期滿後改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7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114%),如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69,618元(其中本金為330,1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慶豐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讓與原告。
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618元,及其中330,101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則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是本院審酌上開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及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13.114%,復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殊非公允,故此部分酌減為「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