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20321,2022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3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元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87元,及其中新臺幣48,273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554元,及其中新臺幣133,665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685元,及其中新臺幣119,918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慶豐銀行貸款契約第15條、中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554元,及其中133,665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6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減縮違約金之請求至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5月間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額度為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92年5月15日向慶豐銀行借款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借款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㈢被告於92年6月間向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額度為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款項未還,嗣中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分攤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調整明細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存證信函、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