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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32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楊仁傑
被 告 陳欣亞(原名陳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415元,及其中新臺幣156,611元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638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3日起至民國95年7月1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分別向聯邦銀行申辦國民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及其附帶之信用卡功能使用,現金卡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聯邦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款存摺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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