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20402,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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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4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啓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啓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至110年7月2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6,865元(其中143,620元為消費款、2,561元為循環利息、684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信用卡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7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107年8月29日起採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被告於110年7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250,856元及如附表小額信貸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民國) 信用卡 146,865元 132,520元 11.26% 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00元 15% 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250,856元 250,856元 6.92% 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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