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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45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 告 莊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零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3,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3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前3期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3月10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265,605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項 目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年利率 期 間 年利率 1 265,605元 自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6年4月12日起 至96年10月11日止 1.2% 自96年10月12日起 至97年1月11日止 2.4% 合 計 265,605元 利息及違約金 計算說明 一、利息應按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
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
惟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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