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20472,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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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472號
原 告 大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被 告 林思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5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及保險服務費,且約定被告未依約定日期繳交各項費用者,原告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系爭行照、牌照。

詎被告積欠自109年1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25日止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7,600元、保險服務費17,600元,共計45,200元未清償,且經原告通知置之不理,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行照、牌照,並清償積欠之服務費及保險服務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賬明細表、服務費用請款單客戶聯、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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