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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04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建宏等間請求代位分割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沈文雄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並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並提出本件起訴時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同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
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以沈建宏等為被告,聲明請求上開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沈文雄所遺留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惟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即應將其等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然原告於起訴狀內請本院函查及發函准予其調閱相關資料(本院業已函查資料,請自行聲請閱卷),以查明被繼承人沈文雄之繼承情形,顯見本件起訴要件確有欠缺,並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如依上開資料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未遵行,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惟原告並未提出足供認定於起訴時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如拍賣價金),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10日內補正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土地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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