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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4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郭川挺
被 告 彭肇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經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前,過失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8394元(工資及烤漆3萬4167元、零件8萬4227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爭執,系爭車輛駕駛撞被告,事故責任不在被告,請求賠償金額也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修復費用乙節,應由原告就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計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車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憑,然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資料,本件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等情(本院卷第43頁),未予初步分析研判,亦無何等肇責之記載及認定,未能認定被告駕車是否具過失碰撞系爭車輛,另卷內所示之照片,至多為案發地點照片及系爭車輛車身之照片,均無法憑此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存在,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確實過程乃至足以佐證被告駕駛肇事有何等過失之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難採憑。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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