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陳樑銓,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英
-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1,000元,及自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50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鍾政曄
被 告 陳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陳樑銓,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英君,王英君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04,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高架道東往西方向下建國匝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前車頭碰撞訴外人沈嘉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後車尾,導致系爭B車前車頭被推撞前方訴外人羊恩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後車尾,系爭C車前車頭被推撞前方訴外人葉育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後車尾,系爭D車前車頭再被推撞前方訴外人陳思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E車)後車尾,系爭B車於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沈嘉慶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工資63,637元、烤漆32,814元、零件84,849元,共計181,30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即工資63,637元、烤漆32,814元、折舊後之零件費8,485元(計算式:84,849元÷10=8,485元,元以下4捨5入),共計104,93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4月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16372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1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沈嘉慶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工資63,637元、烤漆32,814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8,485元,共計104,936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48頁、第53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104,936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104,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99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04,936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1,11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