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2051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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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5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張力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於93年4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爰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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