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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14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李耀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八一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李耀凱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期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萬泰銀行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九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萬泰銀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登報公告,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明細表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許勝發變更為呂豫文,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原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明細表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九千九百零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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