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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1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被 告 許博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貸款約定條款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
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
復參之被告住所係在臺中市,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及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臺中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貸款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
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
從而,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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