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2987,2021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987號
原 告 石玉彰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鐶諭
訴訟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LUAN(阿倫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因帳號輸入錯誤,誤將其所有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內存款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5,400元至被告所開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4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幣轉帳交易紀錄及存摺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萬5,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