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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3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珠(即被繼承人王進國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975元,該裁定於110年5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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