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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35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彭靖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四行至第五行「……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應更正為「……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簡易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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