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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3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育龍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張 揚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3,8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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