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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傅紳嘉
張可昀
訴訟代理人 傅紳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被 告 簡進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214號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傅紳嘉新台幣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2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嗣於110年12月22日具狀追加聲明(除原起訴部分外):確認被告對原告傅紳嘉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其追加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可以准許。
另被告已獲本院系爭裁定,原告隨時都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危險可以經由本訴訟除去,故原告本件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規定。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
原告傅紳嘉、張可昀(下稱原告二人)均否認本票簽名之真正,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見解,本票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
被告當庭自承「(被告有無親眼看見原告二人簽名並手印於系爭本票上面?)沒有。
本票是原告弟弟傅正皓(傅國維)給我的」。
被告稱傅紳嘉與被告約定借款20萬元,另傅正皓亦向被告借款20萬元,惟原告傅紳嘉沒有向被告借貸20萬元,否認被告提示之LINE對話紀錄為傅紳嘉所為。
被告沒有與傅紳嘉接觸聯繫過,有被告上述未見到原告二人在本票上簽名並蓋手印,是傅正皓與被告親自見面及交付本票,故無從證明借貸係傅紳嘉所為。
就原告戶頭有被告匯入款項部分,查傅正皓曾向原告表明要借用傅紳嘉之戶頭收款,原告收到款項時並不以為意,且未認知此係被告出借之款項。
又被告匯款至傅紳嘉戶頭之明細, 經統計為18萬4千元,並非20萬元,亦非40萬元。
被告稱本票係原告傅紳嘉等簽立且傅紳嘉同意代傅正皓返還積欠被告之20萬元,惟傅紳嘉從未表示過要為傅正皓之其他或任何借款債務簽發本票以為擔保。
被告之LINE對話從未提到其他債務,亦從未證明曾交付另筆20萬元款項給傅正皓,未有任何資金交付或匯款證明。
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為擔保40萬元借款,不可採信。
縱認定傅紳嘉有借貸款項,惟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傅紳嘉帳戶僅有收到款項18萬4千元,逾此範圍,不成立借貸關係。
就利息部份,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借貸之利息,利息應認定為「0」。
被告前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取走部分款項,此數額應認定為原告已清償之數額,逾此範圍,應確認兩造之本票債權及借貸債權均不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答辯、聲明:依被告與原告傅紳嘉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108年11月6日:(原告未接來電)被告:怎麼了(原告:先調20萬的事方便?)被告:我須考慮一下,預計何時還。
(原告:這次會有些時間,正常繳息。
)被告:5個月,6個月?(原告:先暫訂六個月,請問何時方便給消息)被告:明天中午。
(原告:謝謝);
於108年11月7日:(被告:麻煩給我要借的時間要多久)原告:6個月,謝謝。
(被告:何時來寫資料?)原告:國維北上把資料給我寫好帶回台中給你,謝謝。
(被告:預計何時完成)原告:星期二前,謝謝。
(被告:簽署你跟你老婆的名字,對吧)原告:還有別的選項?(被告:之前也是這樣寫,不是嗎)原告:是!謝謝。
款項麻煩你交了。
(被告:簽署你跟你老婆的名字,對吧)原告:是照樣。
郵局0000000-0000000傅紳嘉 謝謝請問今天匯存金額?(被告:100000)原告:好!謝謝。
(被告:您好,我已經使用元大銀行,帳號末5碼:64925,轉帳NT$50000元給你囉,再麻煩確認!)原告:謝謝 請問已入10萬整?(被告:對,請確認一下)原告:好,謝謝協助。
(被告:到期日是每月6號)原告:謝謝。」
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
兩造約定借款20萬元,依先前借款習慣及約定,均由被告先將利息扣除後將餘款匯予原告,被告即依約扣除6個月利息16,000元後,於108年11月7日起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分別轉帳予原告傅紳嘉之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共計184,000元,有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卷第81頁)。
另原告傅紳嘉之弟傅正皓即傅國維,亦向被告借款20萬元,經被告催討後返還,傅正皓表示會與傅紳嘉討論請其協助,嗣傅正皓將傅紳嘉等簽立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轉告被告系爭本票係原告傅紳嘉等所簽立,且傅紳嘉亦同意代為返還傅正皓積欠被告之20萬元,故系爭本票之面額為40萬元,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
系爭本票應係原告傅紳嘉所簽立,縱非其所簽立,亦係其授權委託所簽立,從而傅紳嘉均應負責。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取得系爭裁定。
(二)爭執事項:原告應否就系爭本票負共同發票人責任?被告是否對原告傅紳嘉有20萬元的借款債權?1.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舉私文書為書證時,應提出原本,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方得以繕本或影本為書證,於此情形,始生法院認為有必要,而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之問題。
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傳真影本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所定得提出影本為書證之情形,被上訴人復否認該傳真影本之真正,上訴人自應提出原本為證據,而無關民事訴訟法第353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見)。
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當事人所提的通訊對話紀錄,如經他方否認真正時,除非該當事人能提出完整保留的對話紀錄,並經法院當庭勘驗確認或經第三公正單位鑑定確認,否則該通訊對話紀錄,即無法認定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所定得提出影本為書證的情形,法院亦不得依同法第353條規定,就當事人所提經他方否認真正的通訊對話紀錄加以審酌。
2.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向其借款所開立,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9頁)為證,但該對話紀錄,並無原告張可昀本人親自參與其中的情形,且經原告否認,被告復自承「我已經刪除,只有截圖」(本院卷第214頁),依上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及說明,本院即不能依上對話紀錄,認定原告有向被告借款40萬元。
至於被告所另提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頁),僅能證明被告曾匯款18萬4千元至原告傅紳嘉帳戶內,該匯款的原因事實是否確為借款,在無法參考上述對話紀錄截圖認定的情形下,亦不能僅依該匯款資料,認定原告傅紳嘉與被告有借款40萬元的合意,亦無法認定原告張可昀確實有向被告借款40萬元。
至於原告傅紳嘉之弟傅正皓與被告間是否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屬被告是否另行對傅正皓行使權利的問題。
3.次查,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授權委託傅正皓簽立系爭本票,但查,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並無何原告正式委託傅正皓簽立系爭本票的其他證據,亦不能僅因傅正皓經本院裁罰後仍未到庭結證,即直接認定被告上項抗辯可以採取。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被告對原告傅紳嘉並無20萬元借款債權,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第1、2項。
另本件雖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但性質不適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應附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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