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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4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仁達
被 告 張家淳即張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分別於93年9月29日、9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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