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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592號
原 告 陳美茹
被 告 袁學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92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92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兩人本是朋友,被告以積欠錢莊巨款等理由,自民國105年10月起至107年3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3,079元(台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462號卷第17頁反面,但依其所列各項總計,應為183,052元,同卷第15-17頁),依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83,079及自提起告訴日之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訊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他字卷第46-68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借款之主張,除原告所提舉證中,106年2月26日的1,500元(他字卷第16頁)、107年2月19日的1,632元(他字卷第17頁)及106年4月至107年1月每月5,000元中的4萬元(原告主張總計5萬元,但僅有匯款10,000元的證據,其餘4萬元並無直接證據,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也沒有辦法認定被告承認每個月拿到5,000元),應予扣除外,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借款139,920元(183,052-1,500-1,632-40,000=139,920)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9日,本院卷第19頁,原告雖主張以刑事告訴日起算,但刑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詐欺偵查為目的,他字卷第2頁,並未有明確催告還款的意思表示,仍應以起訴狀繕本的送達為請求返還的意思表示到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約略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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