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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63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陳沂玟
被 告 李治霖
訴訟代理人 蘇誠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基於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為其請求權基礎,嗣依被告抗辯之情節,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備位主張(見本院卷第393、39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以線上簽署方式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告於同日將前開款項扣除開辦費、手續費後,匯入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20,96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還;
㈡被告另於108年12月17日以線上簽署方式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共計5萬元,嗣未如期清償,尚欠47,741元及遲延利息;
㈢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卻未依約繳納帳款,尚欠50,197元及遲延利息。
縱認契約非被告所簽立,前揭貸款原告已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先位聲明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提起本訴等語。
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966元,及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741元,及其中47,437元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回復至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197元,及其中47,119元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均是管文駿所為,管文駿先前積欠伊債務,向伊聲稱出售房地產後會返還金錢,要伊將身份證、健保卡、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管文駿,嗣管文駿通知伊已將售屋款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亦將證件歸還,但未歸還提款卡,伊即持個人印章、存摺至銀行提領現金25萬元供個人使用。
被告經同事告知管文駿因案通緝遭逮捕,驚覺事態嚴重,多方查證得知管文駿冒用伊名義辦理貸款、承租房屋等,管文駿所為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並簽立各該契約等情,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依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李衍慶到庭證述:伊負責定點招攬,自稱李治霖之人表示有需要申請信用卡,伊有核對身份證照片,自稱李治霖之人說自己有變胖,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李治霖」簽名應該是在庭之管文駿所簽,也是管文駿與伊一起拍照等語,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272、297頁),可見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並非被告本人簽名申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稽,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難謂有據。
再者,依證人管文駿到庭證稱:伊與被告是在便利超商工作認識,之前被告向伊購買機車,伊拿被告身份證、健保卡、駕照去辦理過戶,因缺錢伊以李治霖名義申請凱基銀行信用卡使用,並繳納信用卡帳單;
另伊以李治霖名義申辦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透過線上申請,伊利用現金卡取得5萬元,35萬信用貸款是匯至李治霖華南銀行帳戶,伊再用提款卡領出,伊遭通緝無法開戶,所以向被告借用銀行帳戶,被告誤以為伊是要提領薪水之用,被告並未參與伊申辦信用貸款35萬元、現金卡5萬元,也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以下)。
此外,管文駿持被告身份證件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35萬元,於各該申請書上偽造「李治霖」簽名,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866號),有該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4月28日函覆調查筆錄、報案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237頁以下)。
依上,被告辯稱其未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係遭管文駿冒用其名義申請一節,應屬可採。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本件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等手續係由被告授權管文駿出面辦理,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存在,則原告依前開契約、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款項,自非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不當得利法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是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故前開法條所謂「損害」,有其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
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一方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給付而受利益,即為他方之損害。
被告自承其於凱基銀行將款項匯入後,以存簿提領華南銀行帳戶25萬元供個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110年5月13日函覆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52、357頁以下),堪信為實。
依前揭交易明細,可知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將信用貸款35萬元扣除開辦費、手續費後之餘款342,970元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旋於同日被告即提領25萬元使用,原告另於108年12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分別依現金卡契約將20,000元、25,000元、5,000元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惟兩造間既未締結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當原告匯入前開款項至該帳戶時起,即屬被告消費寄託於華南銀行之金錢,被告得隨時對華南銀行請求返還該筆消費寄託款,其自受有增加存款債權之利益,惟其對於受領前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㈢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將前揭信用貸款、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之款項匯入被告華南帳戶後,除上開原告自承以存簿提領25萬元使用外,其餘款項旋即遭管文駿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帳殆盡(見本院卷第252、275頁),就提領25萬元使用部分原告提領時雖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然其提領25萬元作為個人使用,應認其所受利益現尚存在,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價額25萬元,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前揭所匯款項,除25萬元以外部分,既由管文駿提領使用,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管文駿冒用其名義向原告貸款、原告所匯款項為貸款等各節知情,應認被告為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且其所受之利益均已不存在,依前揭規定,被告自無須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之責。
五、綜上,被告並未親自或授權管文駿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貸款,則原告先位聲明依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再被告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使用,其受領時雖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其提領金錢使用使財產總額增加或獲免財產減少,其所受之利益現尚存在,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償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應自被告收受訴之變更追加狀)翌日即110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3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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