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5006,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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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006號
原 告 黃景淼


被 告 鄭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叁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6頁),但因聲明金額與所附賠償表(附民卷第9頁)不相一致,經本院闡明後,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302,060元,且提出與聲明相一致的賠償表(本院卷第73頁),並補繳裁判費1,000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應准。

另本院以下判斷,僅以原告擴張聲明後所提的賠償表及證據,為本院審理的範圍,均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聲明:兩造為同事,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有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36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傷害事實,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醫藥費5,370元、經絡按摩費36,850元、工作損失19,840元及慰撫金240,000元(本院卷第50頁、第73頁),並聲明如上擴張後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聲明:按摩與加班費與本件無關,其餘醫藥費沒有意見,請依法審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被告打傷原告,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36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五、經查,原告受有醫藥費5,370元等情,已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75-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至於原告請求的經絡按摩費36,850元,固提出證明書及發票等為據(本院卷第99-102頁),但因原告所提的上述客觀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僅載明「...離院,宜於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第75頁)、「左側肩膀及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及胸部挫傷之後續照護」(本院卷第81頁)並未載明有經絡按摩的必要,且原告提出私人公司的證明書及發票(本院卷第99頁)並非醫學機構所出具,故難以採認。

另關於工作損失部分19,840元,原告雖提出加班總表等(本院卷第69-72頁)為證,但上述客觀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並未載明原告因本件被告傷害需要休養,不得加班,故此部分主張,同難採取。

再就慰撫金請求24萬元部分,經參考原告所提出之適應障礙等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7頁)、原告本件所受傷勢,並審酌兩造為公職同事,被告未理性控制情緒出手傷人,及兩造的學經歷併社經地位(為保護隱私,詳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應審酌的情狀,認應以55,000元當。

以上,被告應賠60,370(5,370+55,000=60,370)元。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70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應駁回。

又原告經駁回部分的請求,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逐一說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裁定移送前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移送本院後原告擴張聲明之裁判費1,000元,因該擴張部分已經駁回如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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