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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5007號
原 告 黃齡瑤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告 劉正堂
姚曉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姚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之建物價額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
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
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於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標的係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該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即應以地上建物占用之土地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然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被告劉正堂占用15平方公尺、被告姚曉鈺占用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法建物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4萬4,197元(計算式:19平方公尺×原告請求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萬7,063元=564萬4,1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9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220元,尚應補繳5萬5,71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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