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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03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
被 告 NOCTIS RICHARD ALEXANDER 孫理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之國籍為美國,係外國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惟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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