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10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 告 邢志新
魏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邢志新、魏桂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邢志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被告邢志新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邢志新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偕同被告魏桂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㈡被告邢志新另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額度內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㈢詎被告邢志新未依約繳款,信用貸款部分自核撥貸款至最後繳款日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止,共累計借款尚餘本金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被告魏桂蘭為被告邢志新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現金卡部分截至最後繳款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共累計本金九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台新銀行業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審核表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二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第一項末段違約金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審核表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二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邢志新、魏桂蘭連帶給付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被告邢志新給付九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