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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11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陳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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