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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5278號@page{margin-top:1.8cm;margin-bottom:1.8cm;padding-left:2.55cm;margin-right:2.55cm;} body{width:673px;height: auto;font-family: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font-size:24px;line-height:149%;text-align:left;word-break:break-word;white-space:normal;margin: 0;}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5278號@page{margin-top:1.8cm;margin-bottom:1.8cm;padding-left:2.55cm;margin-right:2.55cm;} body{width:673px;height: auto;font-family: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font-size:24px;line-height:149%;text-align:left;word-break:break-word;white-space:normal;margin: 0;}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5278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被 告 李憶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87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4,0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8月24日、95年3月7日向原告(原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帳號:000000000000),及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自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契約負責。另原告為違約金之請求與利息合計超過民法規定上限部分,應配合民法第205條之修正,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之規定,判准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駁回超出新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16上限部分之請求。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如主文第4項,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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