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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5305號@page{margin-top:1.8cm;margin-bottom:1.8cm;padding-left:2.55cm;margin-right:2.55cm;} body{width:673px;height: auto;font-family: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font-size:24px;line-height:149%;text-align:justify;word-break:break-all;white-space:normal;margin: 0;}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5305號@page{margin-top:1.8cm;margin-bottom:1.8cm;padding-left:2.55cm;margin-right:2.55cm;} body{width:673px;height: auto;font-family: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font-size:24px;line-height:149%;text-align:justify;word-break:break-all;white-space:normal;margin: 0;}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530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江佩娟(原名莊江碧霞) 莊學承(原名莊為添)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2,123元,及自民國88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9年1月1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1.7,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2,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訴外人莊淵荃即莊清於民國86年6月11日邀同被告江佩娟、莊學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帳號:000000 000000),但違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自8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契約連帶負責。但應駁回超出民法205條規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應判決如主文。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如主文第3項,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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