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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383號
原 告 李正堯
被 告 黃福
黃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黃福向原告承租台北市○○街00巷00號房屋,並由被告黃秀蘭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24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8,000元,詎被告積欠租金288,000元未清償云云,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88,0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欠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約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有關欠租之主張為真實,但應扣除原告已收的押租金144,000元。
從而,原告依租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理由,應准。
至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並無依據,應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免假執行之擔保。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雙方勝敗比率酌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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