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3日15時16分,駕駛車號000
- 五、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七、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11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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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388號
原 告 吳崇平
被 告 吳紹全
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壹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62巷與民權東路2段92巷口,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347元」(見本院卷第9頁、第119頁),嗣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本院審理時,聲請僅請求其中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及醫療費用3,711元部分,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11元」(見本院卷第120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3日15時16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62巷與民權東路2段92巷口,因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其右側車身與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深度擦傷及雙手、左腳多處深度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及醫療費用3,71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11元。
五、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2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11254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3頁)。
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車673-JAY號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B車3833-DQ號自用小客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與被告皆因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生本件擦撞事故,且其等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皆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醫療費3,711元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3,71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前揭之違規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身體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違規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為早餐店負責人,108年給付總額為341,315元、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108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財產總額則為9,662,86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佐(隨卷外放)。
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核屬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七、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711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惟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62巷東向西設有「停」字標誌(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43頁),亦為肇事原因。
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70%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所受損害即應扣除7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1,113元(計算式:103,711元×30%=31,1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11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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