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42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蘇黃美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捌佰壹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6月9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於民國93年1月20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予備金)使用,惟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債權人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9萬3819元 予備金 95年3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1萬9991元 信用卡 95年8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